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慈善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和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的相关慈善工作,促进村(社区)慈善事业发展,引导村民、居民参与慈善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慈善文化教育,引导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财政、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费优惠政策。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媒体开展慈善公益宣传,传播慈善典型,弘扬慈善文化。发展改革、公安、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应急、审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网信、民族宗教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慈善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协助开展慈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重庆慈善周”,相关部门、单位和慈善组织应当集中开展慈善宣传,推动慈善活动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和家庭。
第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登记或者认定。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三)建立健全公开募捐、定向募捐制度,严格募捐程序,维护募捐对象合法权益,不得欺骗、诱导、强迫募捐对象捐赠;
(四)建立健全慈善捐赠制度,依法签订并履行捐赠协议,维护捐赠人合法权益;
(五)建立健全捐赠财产接受、保值增值、专项基金管理、关联交易、重大投资、费用支出和管理、剩余资产处置等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加强财产管理;
(六)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对慈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七)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开展慈善项目和专项基金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使用工作;
(八)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九)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估慈善组织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重大慈善项目的专项检查,重点监督检查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使用、信息公开等事项。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慈善组织的财务收支、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审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慈善组织,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引导慈善组织发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过孵化培育、人员培训、公益创投、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能力建设提供服务;
(二)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鼓励慈善组织依法兴办非营利性的医疗、教育、养老、托幼、助残、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心理健康等方面社会服务机构;
(四)简化办事流程,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创新慈善活动载体,开发网络慈善项目,增强慈善募捐能力。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慈善组织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为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困难的需要,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等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虚构事实、夸大困难等方式欺骗、诱导他人捐赠。个人求助的,求助人应当合理确定求助上限,公开受助款物用途以及剩余款物处理方式等内容。受助款物达到求助上限、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救助时,求助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布不再接受捐赠的信息。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应当对发布的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发现求助人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降低影响,并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个人求助实施公开募捐行为。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慈善资源,提供需求信息,畅通捐赠物资收储、调配、通关、运输、发放的便捷通道,引导各类慈善力量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救助、志愿服务等慈善活动,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慈善组织应当根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的需求信息,依法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慈善募捐活动,及时公开慈善捐赠款物的募捐、接受和使用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序参与应对突发事件的慈善活动。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二)在捐赠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营性活动所得用于捐赠的具体比例或者金额、用途以及履行时限等;
(三)对外宣传应当符合捐赠协议的约定,不得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四)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或者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时限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依法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将变更捐赠财产用途等信息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捐赠财产有保质期限要求的,视情况缩短公告时间。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引导、规范和促进慈善信托发展。鼓励、支持社会各界运用慈善信托方式参与慈善活动。支持设立以扶弱济困和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科学等事业发展为目的的慈善信托。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科学控制运行成本,优化管理和监督流程。对已完成的慈善项目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自行组织开展项目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慈善组织年度工作报告中载明,并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慈善项目开展评估。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吸纳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开展扶老托幼、生态环境保护、基层治理等领域的慈善服务。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慈善服务。鼓励、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鼓励、支持青少年开展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的慈善服务。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学生参加慈善服务情况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十八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捐赠人、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隐私。未经捐赠人、受益人、志愿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不得向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依法公布基本信息、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有关情况、慈善信托有关情况、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通过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慈善文化建设,搭建慈善文化传承、发展平台,开展慈善理论研究,培育巴渝慈善文化品牌,鼓励将慈善文化纳入企业文化建设。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教育纳入德育教学内容,通过慈善文本、绘本、音像作品等多种形式传授慈善知识,弘扬中华民族慈善文化。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慈善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发展。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慈善组织合作建立慈善从业人员培养、培训基地。
第二十二条 财政、民政、税务部门应当加大慈善捐赠税费减免政策宣传,优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法确认、及时更新具有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慈善组织公益性建设和服务项目,依法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开展慈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抢险救灾任务的,相关保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采取协议委托、公益招投标、联合劝募、公益创投等方式与有服务专长的组织开展合作,提高款物的募集能力和使用效益。鼓励慈善组织和社会力量通过资金物资支持、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乡村振兴。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财产提供保值增值、保险保障等服务。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以及会展中心、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公园、商场等场所,为开展慈善活动或者开展慈善宣传提供场地、减免费用或者给予其他便利。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评估、鉴定、公证等机构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减免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适用其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益人、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等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对冠名捐赠的设立和取消条件、方式、期限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开展“重庆慈善奖”评选。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发放捐赠证书、纪念徽标、纪念牌匾等方式,对参与慈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褒扬。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加强村(社区)慈善工作,健全慈善等社会力量参与基层治理的激励政策,创新村(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村(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机制。支持设立社区基金会、村(社区)慈善捐助站点,发展村(社区)服务类慈善组织;鼓励慈善组织与社会工作者、村(社区)志愿者、村(社区)社会组织合作实施慈善项目。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和录用参与慈善活动并有良好服务记录的志愿者。为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因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向慈善组织等提出救助申请的,慈善组织等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慈善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建立信用制度,构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财政、民政、公安、人力社保、文化旅游、网信、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慈善违法案件相关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事实,欺骗、诱导他人捐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求助人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